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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52號
聲 請 人 林資鎮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34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審理完畢,聲請人並已放棄上訴,且於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於執行前能返家與家人相處,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業經原審法院99年訴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因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均未上訴,此部分已經先行確定,將送監執行;
至被告已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乙情,本院亦已茲為被告所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之量刑審酌事由,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明。
聲請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從而,被告仍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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