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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年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年因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㈢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6年接續執行)。
受刑人於民國93年12月3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11月30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769號函及所附臺灣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另觀諸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
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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