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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春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上訴字第34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謝春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9日執行羈押,嗣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
二、被告聲請交保意旨略以:伊有年邁老母及重殘兄長待其奉養,家中經濟端賴伊一人,且伊之財產均在國內,亦有固定住所,並無潛逃國外、偷渡出境之紀錄,而伊已坦承犯行,相關犯罪證據業已扣押在案,伊絕無逃亡之虞,亦無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及勾串證人之可能,且本案業經鈞院判決,再無何證據調查,故本案已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被告謝春長涉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扣案白色粉末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經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5年2月,復經本院於99年11月24日判決駁回上訴,被告面臨重刑,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至於被告家庭狀況如何,核與羈押之必要性無涉,非本院得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要件,且本院亦未以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作為羈押之原因。
而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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