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3665,201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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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進傑
上列受刑人因犯強盜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進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進傑因犯強盜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嗣經上訴,分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 32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7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年 9月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同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減刑為 5月15日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6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

受刑人於民國95年1月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11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

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然考其修正理由,上揭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再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益足見關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一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

是此部分修法前、後之規範既無不同,上揭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

況此復非屬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合先敘明。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11月30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765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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