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3667,201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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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67號
聲明異議人 黃淑君
受 刑 人 黃隆發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黃隆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7號),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96年度執從字第7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黃隆發的妹妹,對依據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7號刑事判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基檢達丙99年執從759字第024003號(99年執從字第750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人生活困苦,要照顧年邁母親和姪女,要負擔受刑人黃隆發在獄中生活開銷,現在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扣繳保管金命令到受刑人黃隆發那裡,只能再幫受刑人黃隆發寄生活費,無形又加重聲明異議人負擔及困擾,形同間接讓無辜的家人代為繳納,請重新裁示放寬期限,等受刑人黃隆發出獄後再行追討,暫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99年執從字第750號之執行事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從而,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之人,僅有受刑人本人、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不具上開法定身分關係之人,即無聲明異議之權。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黃淑君係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關於執行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7號確定判決之指揮為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然聲明異議人黃淑君並非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7號確定判決之受刑人,該案之受刑人為黃隆發,此有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7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明異議人亦非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聲明異議,是本件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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