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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文忠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聲請人即被告因99年度上訴字第241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文忠於97年5月13日移送地檢署後,經諭知新台幣十萬元交保,並未將被告徐文忠限制住居,然被告徐文忠近來欲至大陸地區找尋介紹被告與「游世賢」認識之證人孫文君經理及洽商,於出境時卻遭海關限制出境,為此懇請鈞院解除被告徐文忠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云云。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院諭知具保並認被告有限制住居必要對被告為限制出境處分,此經本院職權函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經該署以移署出管蔓字第0990187825號函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永刑進97聲羈363字第0970014965號函核閱屬實,原審法院並核發副本予被告本人,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
而聲請人即被告徐文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法院以被告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撤銷改判被告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被告並提起上訴中。
茲慮及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全案尚未確定,為促使本件審判之順利進行及確保將來如判決有罪確定之執行,因認被告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解除出境限制之前述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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