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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順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順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順成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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