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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秋榮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9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吳秋榮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8月27日裁定執行羈押3個月,至99年11月26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以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99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案情皆坦承不諱,深知悔悟,誠心要與被害人和解並願賠償,且被告家中尚有妻兒需照顧,祖先牌位及父親牌位亦需被告安頓,無逃亡之虞,請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以賠償被害人及安頓家人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是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要件:1.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2.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3.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
而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等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採集團犯罪模式,於短期內詐騙眾多被害人,致被害人等損失甚鉅,且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尚在追查,復審酌被告所涉詐騙犯行多次,遭詐騙之被害人數眾多,詐騙金額甚鉅,如准予停止羈押,被告仍有可能再次組織詐欺集團共同犯罪,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目前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非具保所能替代。
被告請求交保,以予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機會云云,核與羈押必要性之審查無涉。
至被告請求交保返家處理家務及安頓家人云云,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羈押事由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是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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