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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弘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弘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倘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受刑人朱弘宇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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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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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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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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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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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8年3月16日 │95年5月7日至95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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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98年度偵字第8663號 │95年度偵字第12097號、 │
│ │ │第120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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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1637號 │99年度上更㈠字第259號 │
│實├──┼───────────┼───────────┤
│審│判決│98年8月10日 │99年8月24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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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同上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號│同上 │99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 │
│判├──┼───────────┼───────────┤
│決│確定│98年10月20日 │99年11月11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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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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