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80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游涵歆律師
被 告 錢敬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錢敬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29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錢敬仁自警詢之始即坦承犯罪,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並無規避刑罰執行之意圖,且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已無尚待調查之證據,犯罪事實已明朗,如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對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並無妨礙;
另就被告父母之奉養及年幼子女之養育等事項,得於入獄服刑前,為妥適之安排,爰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
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
此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
惟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參看最高法院98年臺抗字第668號裁定)。
㈡查被告錢敬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5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且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並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10月15日裁定羈押。
聲請人雖為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所受刑之宣告甚重,判決如經確定,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亡之虞,另參酌被告所涉本案之其他一切情狀,認本件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因聲請具保而消滅,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至聲請意旨所陳家庭狀況核與裁量被告有無停止羈押之事由無涉。
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係就本院依職權裁量是否應予羈押之事項提出聲請,被告之情形既符合羈押之要件,又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為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