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3681,201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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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安家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鄭安家因99年度上重訴字第6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11月3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深感悔悟已坦承犯行、毫無隱匿,並於本院99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供出毒品來源,且本案相關證物,亦經扣押在案,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又被告有固定住所,亦無逃亡之虞,被告所犯雖為重罪,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實不宜以此為羈押被告之原因,故本案無羈押之必要。

又被告遭查獲前與母親、妹妹同住,其母患有腦膜瘤,開刀治療後仍繼續追蹤治療,復有重度障礙眼疾,日常生活均仰賴被告照護;

另其妹就讀碩士班之學費、日常生活所需亦仰賴被告資助,被告乃為家庭生活支柱,羈押迄今,令其母親、妹妹生活陷入困難,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可對被告現制住居、出境,以保全本案刑事程序之進行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是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係事實審法院審酌之職權。

經查,本件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0年,是以被告所犯之重罪既經原審判決上開重度刑期,客觀上即大幅增加被告逃亡動機,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再審酌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破壞社會風氣,各國政府均以嚴刑峻法、加強查緝以為遏阻。

惟被告竟為謀私利,與張來發共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衡其純度極高,且重量高達352.18公克,如順利流入市面,危害非輕,則其不顧政府嚴刑禁令強行為之,亦難期被告能依法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執行,而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為確保日後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乃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被告所提家庭照護、經濟等因素,並非法定羈押、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審酌之事項,應循社會福利或救助機構謀求解決。

茲查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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