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3682,2010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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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洪九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林繼恆律師
魏仰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胡洪九於停止羈押期間原應於每日晚上七點至九點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報到之時間,變更為每日晚上六點至十一點間。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被告於民國94間本案原審審理中,經原審准予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路○段219巷3弄179號6樓,並應於停止羈押期間,每日晚上七點至九點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位於臺北市○○路○段101號)報到。

㈡聲請人現擔任臺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茂矽公司)策略長,公司地址為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路1號,公司並提供新竹市○○路486巷33號6樓601房之員工宿舍予聲請人使用,聲請人每週有3至4日必須赴新竹工作,而聲請人為公司高階主管,每每必須提前離開新竹返回台北市永明派出所報到,時難以配合茂矽公司日益增加之工作要求,請求准予新增茂矽公司提供予聲請人之員工宿舍為聲請人限制住居之地址,並准予以位於新竹工業園區內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位於新竹市○○路3號)為報到地點。

㈢若鈞院維持原審裁定之限制居住地址及每日報到地點,因由茂矽公司至永明派出所距離約80公理,若有會議進行或工作項目超高過預定時間,或因塞車路況問題,導致交通時間超過聲請人之預期,使聲請人每每過度緊張難以控制,聲請人年事已高並有高血壓心臟疾病,醫囑聲請人保持情緒穩定勿過度緊張,請求鈞院考量交通及聲請人健康因素,且停止羈押後,聲請人已連續六年報到未曾遲誤,並按期到庭,請准予放寬報到時間為每日6點至11點等語。

㈣另原交保裁定命聲請人以1億5千萬元之鉅額交保並限制住居,已足以對聲請人心理上造成重大壓力,使聲請人不致逃亡,原裁定並命聲請人每日向永明派出所報到,迄今已逾6年,6年間原審法院屢次傳喚聲請人均遵期到庭,可證聲請人無絲毫逃亡之意思,本案訴訟審理之程度已接近完成,聲請人逃亡之可能及本件羈押之必要性較之交保裁定當時已顯有降低,6年前交保裁定之每日報到處分於今實嫌過苛,兼以聲請人任職之茂矽公司經營環境變化及聲請人之身體狀況,請求准予解除每日報到之限制(業經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99年12月14 日訊問時撤回此部分之聲請)或減少每周報到之日數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胡洪九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以新臺幣1億5千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路○段219巷3弄179號6樓,及命被告遵守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日晚上七點至九點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位於臺北市○○路○段101號)報到,應可擔保被告到庭以續行審判,而替代羈押之必要性,於94年8月29日以94年度聲字第1283號裁定停止羈押並為上開強制處分。

㈡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意旨,並經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許。

㈢本件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茂矽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提供聲請人員工宿舍之證明函為證,本案原審除命聲請人提出1億5千萬元之保證金、並為限制出境、限制住居之處分外,復令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每日須至警察機關報到,經核係為使司法警察介入監督,俾能每日約束被告行動,足以防止被告輕易潛逃,達到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之保全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即以此多重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

且本案業經原審以93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億元,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是聲請人應受上開強制處分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維持上開強制處分之必要性。

惟稽之聲請人迄今尚無明顯違反上開處分之行為,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兼衡被告聲請意旨所載等情事,認上開處分准予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至就超過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部分,聲請人目前之生活情狀除聲請人所述之工作、身體健康外並無變更,且考量本案強制處分之原因並未消滅,非每日報到無法確實監督及約束聲請人而防止聲請人棄保潛逃,聲請人是否潛逃實與保證金額之多寡、審理期間是否均按時報到、身體狀況等無直接關聯性,另限制住居與報到派出所之地點若在不同縣市,或由二地派出所執行聲請人之報到,則執行報到之派出所將無法確定聲請人當日會在何地派出所報到,在聯繫及執行上產生困難或有造成監控疏漏之情形發生,是限制住居與報到派出所應在同一縣市較為妥適,而聲請人於本院99年12月14日訊問時亦陳稱如就台北或新竹擇一為限制住居及報到處所,伊選擇台北等語。

又本案每日報到之時間變更為每日晚間六點至十一點間後,應可減少聲請人往返台北、新竹間之交通壓力,是聲請人就超過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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