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3685,20101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友聰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友聰涉犯竊盜罪,經鈞院羈押在案,被告家中父母已七十餘歲,父親身體雖然尚可,但因被告案件操心不已,身體狀況每況亦下,而母親更是風中殘燭,被告已知錯,希望法院能讓被告交保,以安頓父母親的生活,並與被害人和解,為此懇請鈞長能裁以具保代替羈押或撤銷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以案件未經判決確定、尚在羈押中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即可知之(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55號判例、44年度台抗字第39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黃友聰因犯加重竊盜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99年11月3 日裁定羈押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8 號判決書、本院押票在卷可稽。

㈡本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分99年度上易字第2467號案件審理,因被告未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經本院裁定命補正,被告於收受裁定後未於期間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此有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67號裁定書及送達回證在卷足按,嗣經本院駁回其上訴,亦有本院判決書在卷可憑(檢察官上訴部分亦因未敘明具體理由,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在案),而本件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案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經本院駁回上訴即告確定。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被告之身份已轉為受刑人,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刑罰指揮執行,復屬檢察官之職權,本院無權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現被告已是待送監執行之受刑人,非屬羈押之人犯,依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已判決確定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聲請撤銷羈押,本院無從准許,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