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3688,201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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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88號
聲 請 人 蔡志中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19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條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各款規定,聲請人所涉者雖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聲請人有固定之住居所,並無逃亡之虞,且本案相關人證及物證皆已調查清楚,聲請人絕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亦無施以勾串證人之舉,是以自應斟酌上開各節,顯無對於聲請人予以羈押之必要。

又聲請人本案羈押期間約有年餘,在此段期間經過心靈沈澱,反省過去所做所為,除了懊悔與自責,更使被告感悟到忽略了自己寶貴的幸福,只是聲請人心中因掛念家中年邁且罹癌的父親、年邁的母親及二名年幼稚兒,為此請求鈞院給予聲請人短暫幸福之機會,待案件確定執行之時,聲請人將帶同稚兒前往監所,告知聲請人因犯錯而付出代價,給予稚兒機會教育,以後要努力讀書,作個有用的人,千萬不能作錯事,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蔡志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人證物證可參,足認其犯嫌重大,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十二年之重刑,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復無不得羈押之情形,自有羈押必要。

再審酌被告所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對社會危害甚鉅,予以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則其前揭所指尚無理由。

至有關被告供陳其家況,固值同情,惟並非合法停止羈押事由。

綜上,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月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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