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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鄭至量律師
曾梅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加重強制性交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僅以被告被訴罪名為重罪及被告為日本人,即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惟所謂逃亡或有逃亡之虞,係指事實上已經逃亡或有具體個案之情況事實,而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者,本案僅以被告為日本人即認有逃亡之虞,並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
又本案第二審已判決,則羈押被告保全刑事追訴及審判時在場之理由已不存在,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因之所餘僅係保全刑之執行,被告為22歲未出社會之學生,又遭限制出境,根本無能力偷渡或棄保潛逃,如限制出境仍不足以保全執行,尚可裁定具保、限制住居,實無非以羈押不足保全之必要;
又被害人已離開臺灣回到日本,被告不可能騷擾或報復被害人;
再被告受有冤屈,有諸多證據賴被告親自蒐集,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係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四、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上訴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加重強制性交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上開之罪(強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聲請人因上開之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重刑,良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再佐以聲請人矢口否認犯行,其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及日後刑罰之執行,而裁定予以羈押;
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固因羈押而受拘束,惟此與聲請人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住處對被害人實施強制性交,其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法益侵害程度,羈押聲請人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又聲請人所涉犯上開案件,固經本院審理完畢並撤銷原判決關於加重強制性交、強盜部分自為判決,惟仍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等罪,並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重刑,是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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