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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顯名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葉慶人律師
林如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99年度上訴字第3984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許顯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羈押原因已不存在;
其未詐騙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6、9-13之女子,係女方因感情因素而自願代墊,況其有固定居所,且與多名女子達成和解,無反覆實施之虞,乃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犯行業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客觀上已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㈡衡諸被告已受上開判決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前,另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見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第23頁反面),其並透過報紙委託他人偽造國民身分證,提出作為登記住宿之用而行使,藉以逃避歸案,與其是否有固定居所無涉;
又被告前亦曾以委請他人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方式逃避查緝,足見被告熟知規避審判、執行之手段及管道,實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為之羈押,為預防性羈押,其目的在防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應以被告有無再犯同一犯罪之可能性為判斷依據,與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是否有補償被害人損失等事項並無直接關聯。
查被告於本案密集時間內,對多名被害人為多筆詐欺案件,總金額高達新台幣2,000萬元,83年至86年間亦曾多次以類似之詐欺手法犯下多起詐欺案件(見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獲利甚鉅,足認被告如交保在外,實有再以同一方式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所辯無再犯之可能或無再犯之虞云云,委無足採,至其所謂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部分,除未與全部被害人和解外,亦不足以確保其具保後不另以其他方式繼續詐騙其他人。
㈣又原判決就聲請人即被告許顯名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部分,固為無罪之諭知,惟本院並未以被告有重複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為預防性羈押之原因(見本院羈押裁定),是被告以此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並無理由。
㈤法院於認定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及有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而為考量,被告是否打算賠償被害人,及部分被害人究係自願代墊款項或遭被告所騙,與被告羈押原因是否已經消滅之判斷並無直接關係,非必予斟酌,是聲請意旨所稱上開情事亦不影響被告有無羈押必要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衡以羈押目的、手段間之必要性及相關法益之權衡,經核目前尚無其他適合方式足以擔保被告能順利完成刑事追訴審判,故仍有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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