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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9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王晨驊
(原名王文昌)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補充易科罰金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晨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減刑,暨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王晨驊(原名王文昌)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632 號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宣告刑、減刑,均詳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而上開數罪併罰之各罪,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應得易科罰金。
雖合併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等意旨,本案仍得易科罰金,特此聲請云云。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文意旨,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亦已明定:「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亦有明文。
再者,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632 號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宣告刑、減刑,均詳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9年11月19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72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而附表所示各罪,所犯均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各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及減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等規定,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
茲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酌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 │ 主 文 │
├──┼──────────┼──────────────────────┤
│1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王晨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
│ │編號1、2之犯罪 │為有期徒刑參月。 │
│ │事實 │ │
├──┼──────────┼──────────────────────┤
│2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王晨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
│ │編號3、4、5、6 之 │為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賀 │
│ │犯罪事實 │建森」署名壹枚沒收。 │
├──┼──────────┼──────────────────────┤
│3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王晨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
│ │編號7之犯罪事實 │為有期徒刑參月。 │
├──┼──────────┼──────────────────────┤
│4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王晨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
│ │編號8之犯罪事實 │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5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王晨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
│ │編號9之犯罪事實 │為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編號9所示偽造之「賀 │
│ │ │建森」署名壹枚沒收。 │
├──┼──────────┼──────────────────────┤
│6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王晨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
│ │編號10之犯罪事實 │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7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王晨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
│ │編號11之犯罪事實 │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8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王晨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
│ │編號12之犯罪事實 │為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賀│
│ │ │建森」署名壹枚沒收。 │
├──┼──────────┼──────────────────────┤
│9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王晨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
│ │編號13之犯罪事實 │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
│ │ │造之「賀建森」署名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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