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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洪鈺斌原名洪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1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鈺斌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6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
因受刑人所犯上開恐嚇罪係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法院自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法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
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 號函同此意旨)。
經查:本件被告洪鈺斌前因犯略誘及恐嚇危害安全等二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月及2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其中被告所犯對未滿20歲女子為略誘罪部分,因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且被告業已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告確定;
而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則因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已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62號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則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既已確定,核與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相符。
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仍可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本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
本院審核後,認聲請人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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