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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秀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秀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秀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附表編號2至編號6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
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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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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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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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之主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15年4月 │有期徒刑16年。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千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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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7年5月15日下午1│ 95年8月30日 │96年9月間某日起 │
│ │時許 │ │至96年1月初某日 │
│ │ │ │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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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7年度毒│桃園地檢97年度偵│桃園地檢97年度偵│
│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4593號 │字第17955號、第 │字第17955號、第 │
│ │ │19141號 │191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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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 案 號 │97年度簡字第6729│98年度上訴字第 │98年度上訴字第 │
│ │ │號 │3470號 │3470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97年8月1日 │ 98年11月26日 │ 98年11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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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案 號 │97年度簡字第6729│98年度上訴字第 │98年度上訴字第 │
│ │ │號 │3470號 │3470號 │
│ ├────┼────────┼────────┼────────┤
│判 決│確定日期│ 97年8月1日 │ 98年12月21日 │ 98年12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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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附表編號2至編號6之罪,經臺灣高等│
│ │ │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70號判決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2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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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
│罪 名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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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之主刑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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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6年9月間某日起 │96年9月間某日起 │96年9月間某日起 │
│ │至96年1月初某日 │至96年1月初某日 │至96年1月初某日 │
│ │止 │止 │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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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97年度偵│桃園地檢97年度偵│桃園地檢97年度偵│
│年度及案號 │字第17955號、第1│字第17955號、第1│字第17955號、第1│
│ │9141號 │9141號 │91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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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 │98年度上訴字第 │98年度上訴字第 │
│ │ │3470號 │3470號 │347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8年11月26日 │ 98年11月26日 │ 98年11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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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法 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 │98年度上訴字第 │98年度上訴字第 │
│ │ │3470號 │3470號 │34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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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確定日期│ 98年12月21日 │ 98年12月21日 │ 98年12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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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附表編號2至編號6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
│ │第34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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