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3699,201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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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崔彩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崔彩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崔彩旺因搶奪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罪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惟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搶奪罪,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即附表編號1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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