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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承融
選任辯護人 黃重綱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上訴字第32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自民國99年9月15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一高職學生,並無前科,僅因年輕識淺而誤蹈法網;
聲請人於鈞院及原審審理中均如期到庭,且與家人相處融洽,父母疼愛有加,不僅無逃亡之事實,亦顯無逃亡之虞,況本件並無具體明確事證足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羈押必要性,請審酌上情,准指定交保金額而停止羈押,必定隨傳隨到。
又聲請人另案於99年6月15日為警查獲愷他命、一粒眠等物而移送地檢署(原審卷第233頁),經檢察官庭訊之後,認無羈押必要,當庭諭知交保後,被告於審理中均如期到庭進行審判,顯見並無羈押之必要性云云,並提出學生證影本乙份為證。
三、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
又被告應否羈押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又對於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有待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之問題,受訴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本件聲請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重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8月18日以99年度訴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由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58號判決駁回上訴。
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理由,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聲請人可能受到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隨之增加。
聲請人既經判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罪刑非輕,堪認有逃亡可能性,並可據以認定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自有執行羈押以保全聲請人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
至聲請人為一高職生,並無前科,而父母對其疼愛有加及另案未被羈押,均能如期到庭等乙節,均非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
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非予羈押,顯難保全執行,所請具保停止羈押,非有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柑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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