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3704,201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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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雖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惟被告於案發後即親自打電話向警察報案自首,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認犯行。

被告自案發後,每日都為自己一時失慮而致妻於死,深感自責與後悔,每當夜深人靜時,思及2名幼子無依無靠,更是悲慟不已,而被告雙親已是風燭殘年無人照顧的80多歲老人,母親更於日前摔斷大腿動手術,妻死子散,父母無靠的人倫悲劇,時時刻刻浮現在被告腦海,真是痛入心骨。

現今雖有社福機構,但都是一些急難救助,無法提供長期的協助,讓被告更加憂心忡忡。

被告羈押已久,由於憂心家中年邁父母及2名幼子,致身體免疫系統失調,如今被告牙齒已掉光,每日三餐因無法咬食、吞嚥困難,身體已感不適,出現病徵,亦需就醫治療。

被告雖涉此重罪,但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不接受執行而棄保潛逃,爰狀請准予被告具保云云。

二、經查: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廖志宏因犯殺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6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現本案卷宗及證物均已送交第三審法院,依上開規定,有關羈押事項之處分,仍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廖志宏因犯殺人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本院,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68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其犯罪嫌疑重大。

而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又聲請人故意違反保護令之規定,所述避重就輕,其守法意識薄弱,且受重刑之諭知,依合理判斷,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而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目前訴訟進度,及聲請人犯罪情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另聲請人所指身體免疫系統失調、身體不適等情縱認屬實,依其病況,亦未達非保外就醫,顯難治癒之程度。

至聲請人所稱家中2名幼子無依無靠、雙親已是風燭殘年,以及母親於日前摔斷大腿動手術等家庭因素,均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非具保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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