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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DELA CRUZ.
選任辯護人 陳鴻基 律師
上列被告因99年度上訴字第3358號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DELA CRUZ HADJI MIRANDA(何佶)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9月24日執行羈押,並於99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妻子已來台工作,且社團法人關愛之家協會已同意收容被告,故被告應無逃亡之虞,請求將被告責付社團法人關愛之家協會,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旨在確保案件之追訴、審判或裁判之執行,或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
查本案被告DELA CRUZ HADJI MIRANDA(何佶)因涉殺人案件,業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茲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再參酌被告所犯殺人罪,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而聲請意旨所陳,因社團法人關愛之家協會僅為一社會福利機構,對被告並無強制拘束力,於法尚不能使前述羈押之原因消滅,是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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