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0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又新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殺人案件,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如附件所載。
二、按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保安處分之一,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
是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故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復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此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自無庸再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為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張又新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上重訴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17年,褫奪公權10年,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1年6月19日入監,甫於88年9月14日假釋出監後之約半個月時間,即於同年10月2日與友人共同犯故買贓物罪,經本院於89年8月15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216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不惟未保持善良品行,甚且與友人共同犯罪,情節重大,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經法務部審核後函覆臺灣臺南監獄典獄長照准其依同法第74條之3第2項規定聲明撤銷聲明異議人之殺人案假釋,有聲明異議人提出之臺灣臺南監獄89年7月6日南監順教字第4206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89年8 月22日法89矯字第02542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2頁),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解釋闡釋在案。
從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執更助字第28號執行指揮書據以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上開殺人案件之殘刑有期徒刑8年2月21 日,即無不當。
況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之情,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判決確定為必要,是臺灣臺南監獄未俟聲明異議人所犯故買贓物罪,於89年8月15日判決確定前,即於同年7月6日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於法並無違誤。
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有關撤銷假釋規定,與刑法有關撤銷假釋規定,均可據以撤銷假釋,併行而不悖,受保護管束人之行為果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即可撤銷假釋,與刑法之規定無涉。
綜上,法務部照准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既無不合,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之殘刑有期徒刑8年2 月21日,亦無不當。
聲明異議人猶執持前詞,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前開殘刑為不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