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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秀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七一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秀儀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受刑人田秀儀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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