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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嘉慶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1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嘉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嘉慶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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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01 │ 02 │ 03 │ 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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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 盜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加重竊盜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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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 6月,如│有期徒刑 6月,如│有期徒刑 6月,如│有期徒刑 6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幣1千元折算1日 │1千元折算1日 │1千元折算1日 │1千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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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23日 │97年 2月23日21時│97年4 月18日為警│97年4月3日凌晨1 │
│ │ │30分許為警採尿回│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30分許 │
│ │ │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 │ │
│ │ │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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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及 案 號 │檢察署97年度偵字│檢察署96年度毒偵│檢察署97年度毒偵│檢察署97年度偵字│
│ │第7811號 │字第4102號 │字第4485號 │第114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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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 97年度簡字 │ 97年度簡字 │ 97年度簡字 │ 97年度簡字 │
│ │ │ 第4222號 │ 第5254號 │ 第5627號 │ 第4528號 │
│事實審├─────┼────────┼────────┼────────┼────────┤
│ │ 判決日期 │ 97年6月25日 │ 97年6月30日 │ 97年7月29日 │ 97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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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 97年度簡字 │ 97年度簡字 │ 97年度簡字 │ 97年度簡字 │
│ │ │ 第4222號 │ 第5254號 │ 第5627號 │ 第4528號 │
│判 決├─────┼────────┼────────┼────────┼────────┤
│ │ 確定日期 │ 97年7月25日 │ 97年9月10日 │ 97年9月1日 │ 97年8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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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05 │ 06 │ 07 │ 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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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加重竊盜 │ 加重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 5月,如│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7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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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7年4月29日 │ 97年3月16日 │97年4月29日凌晨3│97年5月15日10時 │
│ │ │ │時許 │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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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及 案 號 │檢察署97年度毒偵│檢察署97年度偵字│檢察署97年度偵字│檢察署97年度偵字│
│ │字第4307號 │第25655號 │第14314號 │第6835號、第7257│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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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97年度簡字 │ 97年度易字 │ 98年度易字 │ 99年度上訴字 │
│ │ │ 第6749號 │ 第3692號 │ 第183號 │ 第87號 │
│事實審├─────┼────────┼────────┼────────┼────────┤
│ │ 判決日期 │ 97年8月29日 │ 97年12月31日 │ 98年5月8日 │ 99年3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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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97年度簡字 │ 98年度上易字 │ 98年度易字 │ 99年度上易字 │
│ │ │ 第6749號 │ 第327號 │ 第183號 │ 第87號 │
│ │ │ │(上訴不合法駁回)│ │ │
│判 決├─────┼────────┼────────┼────────┼────────┤
│ │ 確定日期 │ 97年9月30日 │ 98年3月24日 │ 98年6月1日 │ 99年3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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