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3714,201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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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子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1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子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王子泉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 2號刑事判決已就附表編號2及3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如附表編號 2及3所示之罪,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 2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正本1份附卷可按,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外部性界限決定之,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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