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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清泉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清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清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200,000元,上訴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97號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58號上訴駁回確定。
茲受刑人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12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12月6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793號函及所附臺灣明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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