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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助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違反法院組織法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之規定,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法院就該異議裁定之。
該條規定係就有關訴訟程序(包括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進行中得聲明異議之事項所為之規定,是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之處分,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以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所列舉之事項為限。
次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三、依前開聲明異議狀所載(見異議狀第三頁),聲請人係針對(一)本院迄今未依法裁定兩造所提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二)本院迄今未依法處理聲請人所提之憲法拒絕事。
(三)本案迄今未依法傳喚證人姚念慈等人以證人身分接受被告交互詰問與對質等事由聲明異議。
惟查本案仍在進行被告對檢察官上訴意旨內容之答辯,審判程序迄未終結,且聲請人前開所指事項,並未經本院裁定、處分,依上開說明,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所列舉「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之事項,聲請人遽此向本院聲明異議,顯有未洽。
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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