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3741,2010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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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秀怡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秀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秀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本院以94年上訴字第199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790號上訴駁回確定,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48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12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7年8月確定。

於民國95年8月1日入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99年12月7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12月7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843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被告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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