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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漢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漢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漢棠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林漢棠因犯如附表所載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3罪之犯罪行為時,均係在民國92年8月間至94年1月19日之間,其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已修正為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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