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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陳家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欄誤載,應更正為99年2月1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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