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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明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付字第1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明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明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書誤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1年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9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516 號判決撤回上訴確定。
上開二罪,嗣因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39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4500元確定。
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33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移付執行在案,茲經法務部矯正司於民國99年12 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12 月7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819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99年12 月7日法矯字第0999049487號),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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