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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正穎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貨幣等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正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偽造貨幣等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19號上訴駁回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07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於98年3月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12月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12月9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871號函及「臺灣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無不同。
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更動,即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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