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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98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朱家宏前經本院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12日執行羈押,嗣並經延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按依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193 號判決要旨略以:「……羈押,性質上為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相關規定之精神及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於該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訴訟指揮權之行使,不同審級之法院各具有其程序之獨立性,從而各審級法院於案件繫屬時或其後,對於送交之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本於職權重新審查,並非承繼原(前)法院羈押或免於羈押之裁定」。
是本案被告既已上訴,鈞院自應就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規定之羈押要件,以及同法第101條之2 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8條等規定之羈押必要性,本於職權重新審查。
㈡被告雖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然現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事,羈押原因業已消滅,依法應予撤銷羈押。
㈢對於審判中之被告應以不羈押為原則,縱有法定羈押事由,仍應審酌羈押之必要性,以符憲法第8條及釋字第523 號解釋保障人身自由之本旨。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8條亦規定對於被告實施羈押,務須慎重將事,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者,不得羈押。
又羈押之必要性,係指若有與羈押相同之效果,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手段時,不得逕以羈押方式為之,同法第101條之2 規定:「無羈押之必要,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外,並規定多種代替羈押但能達成擔保訴訟進行之方式供法院選擇,以降低法院羈押被告之必要,如同法第110條之具保停止羈押、第115條之命具保以責付適當之人、第116條以限制住居及第116條之2 命被告遵守任何法院認為適當且可助於擔保訴訟進行之行為等。
本案被告既無羈押之事由,自不應續予羈押,且被告確無任何逃亡之虞,又無任何串證或湮滅證據之疑慮,自應釋放被告。
否則,所有經檢察官起訴或經一、二審判決有罪之被告,皆可推論可能因受有罪判決而有逃亡之虞,否則所有經起訴或一、二審判決有罪之被告推論其因受有罪判決而有逃亡之虞,如不審酌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性,豈非所有被告不待確定判決皆應予以限制自由,此自非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立法意旨。
爰請准予具保或其他適當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
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否違憲乙節,司法院於98年10月16日作出釋字第665 號解釋認:「該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是被告所犯之罪,如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自得羈押之。
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第1項前段但書有明文。
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⒈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⒉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
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此於被告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後,上訴至第二審程序時,因不同審級間之羈押期間、次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均有明定,各級法院自應依上開原則審酌羈押之事由與必要性。
㈡查本件被告朱家宏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12日執行羈押。
茲本院審酌被告朱家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分別核與證人周政亨、王俊強於偵、審中證述情形互核大致相符,且有相關通聯譯文及大麻1 包、夾藏大麻之音響1 組及被告朱家宏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足佐,堪認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衡諸被告已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6 月、7 年10月、7 年6 月、7 年6 月在案,其所受罪刑之宣告尚屬非輕,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本案尚未確定,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是本院認本件尚未審理終結,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此外,被告復查無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
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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