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3765,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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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65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慧茹
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聲請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數罪乃違背法令,縱有罪亦屬法定接續犯即包括一罪,應論一罪;

且被告已坦承在案,僅屬王文儒之幫助犯,原審判決共同正犯亦屬適用法則不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執行詐欺徒刑期滿,旋遭板橋地院以有逃亡之虞予以羈押,惟被告育有子女,實無逃亡之虞。

(三)被告在偵審均自白在案,其間亦準時出庭,並無逃亡事跡,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得作為羈押唯一要件,否則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

(四)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庶免濫用羈押權,影響被告之訴訟權及人權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王文儒共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本院審理(99年度上訴字第4291號)。

本院法官於民國99年12月13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有羈押必要,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本院對被告及其辯護人告以羈押被告所憑之事由,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年之重刑,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為逃亡之高度誘因。

故認被告併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進行,訊問被告後,認上述羈押原因存在,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乃裁定羈押期間在案。

(二)本件被告所涉犯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要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尚未經本院審理,惟其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強烈誘因存在,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併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此與先前案件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被告所面對之客觀情事明顯不同。

以本件被告涉案情節,所犯為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之替代手段免予羈押。

(三)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於偵查、第一審審判中配合到案,有子女尚需養育,無逃亡之虞云云,然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客觀情狀與被告前往檢察署應訊之時有異,不能以上開陳述,即認被告無逃亡之虞而無羈押必要。

至聲請意旨認原審認事用法之錯誤,已經被告提起上訴救濟,尚無從於本程序為本案之實質審查,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存有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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