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3767,201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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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先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先偉曾因本案受羈押,前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無羈押之必要,准予新台幣(下同)5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此期間聲請人均能遵期到庭說明,並無故意不到庭之情事,顯見聲請人絕無逃亡之虞,聲請人為赴美奔喪及探視年邁父親,以盡孝道,請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

二、按被告經傳喚於法官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出海,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出海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出海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

(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由受訴法院依法裁量之。

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查被告羅先偉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為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之處分,嗣原審於民國95年3月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認被告羅先偉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本院後,本院前審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53號判決被告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羅先偉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撤銷前審判決發回本院審理;

本件被告羅先偉因涉詐欺等案件,現仍由本院審理中,被告係利用不正當方法向銀行詐貸,且前後行為時間長達近2年,詐得款項甚鉅,顯然影響各該銀行審核貸款之作業,對金融秩序造成相當損害,本院斟酌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倘若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及住居之限制,即喪失擔保被告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反而難期被告日後於審理中將如期到庭,且被告非無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及住居之必要,至被告能如期到庭等事項,乃法律規定及具保、限制住居、出境之結果,非得憑以確保將來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執行等程序,是本件聲請尚難允許,被告聲請解除出境、住居之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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