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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世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世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世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19 號、87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裁判意旨參酌)。
查受刑人林世南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主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有期徒刑6月,並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而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0000元;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8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受刑人之上訴,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又上開應執行之刑中,附表編號3、4之罪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2月、8年,均屬不得易科之罪,故附表編號1、2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不得易科之罪,定執行刑後,仍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 144號解釋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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