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3789,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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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清龍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清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清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34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00元確定,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94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4年9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00元確定,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司於99年12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經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12月14日以法矯司字第0990907889號函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另觀諸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

茲修正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月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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