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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福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福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福榮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 3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3號上訴駁回確定,另犯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訴第17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48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於民國96年11月2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12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12月14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915號函及所附臺灣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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