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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97號
聲 請 人 黃瑞雄
送達代收人 陳錦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99年度上易字第227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瑞雄所有之物,於民國97年10月3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嗣案件經起訴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將前開扣押物做為證物送交法院。
本案業經鈞院諭知被告即聲請人黃瑞雄無罪確定在案,且前開扣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應已無留存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黃瑞雄所犯違反菸酒管理法罪,經本院於99年11月23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79號判決確定後,全案並已移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則該案已自本院脫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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