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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嘉旗
選任辯護人 寧李如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99年度上訴字第408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罹患十二指腸潰瘍,於羈押期間(即99年6月10日至同年12月20日)向看守所看診並服藥,至今未有任何改善,現只要發病均致完全無法進食,十分痛苦,為此懇請審酌被告病情准保外就醫,並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致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一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其涉犯攜帶凶器強制性交未遂罪,於民國99年10月27日以99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上揭攜帶凶器強制性交未遂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又被告在案發後偕被害人至新光醫院後隨即趁隙離開,因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本院自99年11月25日羈押被告,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仍有羈押之必要,本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本院認除應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保全被告將來刑罰執行之必要,尚難以具保手段加以替代,仍須繼續羈押。
至聲請人所指罹患十二指腸潰瘍之情,依其所述病況,尚有看守所約診醫師可進一步診療,亦未達非保外就醫,顯難治癒之程度,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非具保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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