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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00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柯岱妏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96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承審案件之審判長曾德水於民國99年11月18日上午10時10分審理程序中,假借審判之權利與機會對第13法庭之蒞庭審檢人員、書記官、通譯、法警、被告及在庭旁聽民眾(旁聽大學生)公然述稱:「審判長(曾德水)...因我判你(指「辯護律師」)背信罪...」、另稱:「你(同上)要有律師格調」等語,以上二段言詞均與上開審理中之過失傷害案件完全無關;
曾德水上開言詞已對到庭執行律師職務的申訴人(林憲同律師)構成刑法第201條變造公文書罪及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134條加重刑責)。
曾德水以與本件訴訟完全不涉關連性之案件,於審理庭上假借權力公然侮辱辯護律師人格,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
若僅以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之理由。
又「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謂之;
或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
然此種懷疑之產生,須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及法律之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自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
惟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準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院調閱99年度交上易字第196 號過失傷害案件之99年11月18日審判程序筆錄,記載「辯護人當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
審判長諭知本狀紙沒有簽名,請被告簽名。
審判長問:本件依法被告是柯岱妏,陳昭霖是被害人,是否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辯護人答:我們要做為訴訟證據方法。
審判長稱:附帶民事訴訟狀依法不能做為證據方法。
(辯護人一再陳述,影響開庭程序)(審判長諭知法警請總務科支援錄音錄影)審判長稱:律師是法律專業人,要有律師格調(審判長諭知期間律師一再插話,審判長表示不要因我判你背信罪,你就對本庭不客氣),並稱:律師是辯護人,非附民代理人,應由附民原告自己表示意見。」
等情,固有聲請意旨所指「因我判你背信罪」、「要有律師格調」等情,然此乃因辯護人一再陳述,影響開庭程序,審判長曾德水始當庭表達無關本案案情之言論,而使聲請人對審判長之訊問態度或當庭表現出之舉止有所不滿。
衡諸該等言論純屬審判長為制止該案選任辯護人陳述所為之訴訟指揮權限之事項,尚非屬承審審判長與該案訴訟關係人間,前有故舊恩怨,致一般人通常均足以對審判長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疑慮之情形;
且審酌聲請人所指述之情節,亦難認已致生對該案事實之確認及法律之解釋或適用上有所影響,聲請人執此,指摘本案承審審判長有偏頗之虞,純屬主觀之臆測。
綜上,聲請人對於承審審判長曾德水審判程序中,就無關審判之事項所為之事實陳述或專屬於法院職權之訴訟上指揮之事項,遽憑主觀臆測,率予認定承審審判長曾德水有偏頗之虞,自與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不合。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刑事聲請狀雖有選任辯護人林憲同律師印章,然未隨狀附委任狀,因當事人依法得聲請法官迴避,則本件聲請狀既以上訴人柯岱妏為聲請人,既無不合法律規定程序問題,自無庸另函請補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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