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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經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經鉞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經鉞因犯強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鄭經鉞因犯如附表編號1、2、4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審核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已於民國94 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2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之,編號4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犯之,且均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
茲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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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至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併定執行刑部分,雖聲請書附表記載該案之犯罪時間為95年4月15日,然依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406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受刑人係「於95年7月28日入監迄95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復起意將先前取得、未經警查獲之具殺傷力、直徑8.9±0.5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3顆(原扣案3顆,試射1顆已不具殺傷力)裝在背包內,先後置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143號5樓、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08號4樓之16住處內,而另行繼續持有之。
迄員警於96年7月2日晚間10時許,搜索鄭經鉞上開住處時查獲。」
,此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復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受刑人所犯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犯罪時間應為96年7月2日,故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所載之犯罪時間顯屬有誤。
是以,該罪之犯罪時間既在本件所列各罪最初裁判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96年3月7日)後,即不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
因此,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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