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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昱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昱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受刑人周昱宏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3 及編號8 所犯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周昱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淑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受刑人周昱宏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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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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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
│ │ │ │減為9月 │
├────────┼────────┼────────┼────────┤
│犯 罪 日 期 │ 96.11.05 │ 96.07.23 │95.04.09~95.04.│
│ │ │ │10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96年毒偵│板橋地檢96年毒偵│臺北地檢95年偵字│
│年度及案號 │字第3420號 │字第5691、16342 │第16342號 │
│ │ │號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臺北地院 │
│ ├────┼────────┼────────┼────────┤
│最 後│案 號│96年度易字第3192│97年度上易字第 │96年度訴字第673 │
│事實審│ │號 │181號 │號 │
│ ├────┼────────┼────────┼────────┤
│ │判決日期│ 97.01.09 │ 97.03.26 │ 97.03.17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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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
│ ├────┼────────┼────────┼────────┤
│確 定│案 號│96年度易字第3192│97年度上易字第 │96年度訴字第673 │
│判 決│ │號 │181號 │號 │
│ ├────┼────────┼────────┼────────┤
│ │判 決│ 97.02.05 │ 97.03.26 │ 97.04.17 │
│ │確定日期│ │ │ │
└───┴────┴────────┴────────┴────────┘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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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 │ │ 例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 │二罪各有期徒刑5 │
│ │減為3月15日 │減為6月 │月 │
│ │ │ │減為2月15日 │
│ │ │ │定刑為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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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5.08.07~95.08.│96.03.06~96.03.│96.03.07 │
│ │08 │07 │96.04.20 │
├────────┼────────┼────────┼────────┤
│偵查(自訴)機關 │板橋地檢96年偵字│板橋地檢96年偵字│板橋地檢96年毒偵│
│年度及案號 │第5901號 │第5795、25727號 │字第7292、7293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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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院 │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 ├────┼────────┼────────┼────────┤
│最 後│案 號│97年度上訴字第 │97年度訴緝字第 │96年度易字第3813│
│事實審│ │382號 │99號 │號 │
│ ├────┼────────┼────────┼────────┤
│ │判決日期│ 97.03.26 │ 97.07.14 │ 97.07.1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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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院 │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
│ ├────┼────────┼────────┼────────┤
│確 定│案 號│97年度上訴字第38│97年度訴緝字第99│96年度易字第3813│
│判 決│ │2號 │號 │號 │
│ ├────┼────────┼────────┼────────┤
│ │判 決│ 97.04.23 │ 97.08.18 │ 97.08.25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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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8 │ 9 │
├────────┼────────┼────────┼────────┤
│罪 名 │藥事法 │強盜 │強盜等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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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二罪各定有期徒刑│有期徒刑7年4月 │一審四罪各判 │
│ │3月 │ │恐嚇8月減為4月 │
│ │定刑為4月 │ │恐嚇10月減為5月 │
│ │ │ │強盜7年4月 │
│ │ │ │恐嚇9月 │
│ │ │ │定刑為8年10月 │
│ │ │ │二審改判 │
│ │ │ │恐嚇8月減為4月 │
│ │ │ │恐嚇6月減為3月 │
│ │ │ │其他上訴駁回 │
│ │ │ │定刑為8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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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6.07.22 │93.01.26 │95.11.13 │
│ │96.07.23 │ │96.1.23 │
│ │ │ │96.8.17 │
│ │ │ │96.9.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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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板橋地檢97年偵字│臺北地檢93年偵字│臺北地檢96年偵字│
│年度及案號 │第8986號 │第8766號 │第23138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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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板橋地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 ├────┼────────┼────────┼────────┤
│最 後│案 號│97年度訴字第4925│95年度上訴字第 │98年度上訴字第 │
│事實審│ │號 │985號 │4018號 │
│ ├────┼────────┼────────┼────────┤
│ │判決日期│ 98.02.10 │ 95.09.22 │ 99.06.29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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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板橋地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
│確 定│案 號│97年度訴字第4925│98年度台上字第28│99年度台上第6008│
│判 決│ │號 │95號 │號 │
│ ├────┼────────┼────────┼────────┤
│ │判 決│ 98.03.02 │ 98.05.27 │ 99.09.30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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