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庭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由證人王炳堯之證詞可知,伊於民國97年07月 5日去大陸之行程為既定行程,並非逃亡。
伊於97年8月5日 9時30分係主動偕同委任律師至台北地檢署辦理報到,而非遭逮捕到案,足證伊無逃亡之事實,同案被告楊永德稱伊有脫逃之情云云,顯係誣陷之詞,自不得據為羈押伊之證據。
又原判決認本案係因債務引起,顯有錯誤。
惟伊因遭羈押且因在看守所,律見時間有限,致無法與辯護人充分溝通及提出例如伊與被害人及證人郭雪玲所簽立抵押借款之房屋合約書、還款新臺幣 120萬元予被害人之憑證、依被害人指示將債權轉至證人于百齡之轉讓憑證及有付款予證人于百齡之利息簽收憑證等足證伊無因債務而引發萌生殺意之有利於伊之證據,顯然違反伊之辯護空間,而無法保障伊之充分防禦權,故不應以伊被起訴之罪名為重罪為羈押伊之唯一理由。
爰請審酌上情及本案業已審理終結,伊無串供、串證或致審判無法進行之虞,伊應無羈押之必要等情,請准予被告葉庭瑜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次按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
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
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668號、第 70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葉庭瑜前係經通緝到案,有通緝書在卷可稽,顯有逃亡之事實,且葉庭瑜所犯共同殺人等罪,其中所犯殺人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全案尚未確定),顯然犯罪嫌疑重大,且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㈡被告徒憑其主觀意思,認其無逃亡云云,自不足採。
至被告指本院僅以重罪為羈押之唯一之理由云云,惟查,本院99年12月13日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2號延長羈押之裁定,係以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重罪為羈押之理由,並無違反前開司法院釋字第 665號解釋之意旨,故被告認本院上開延長羈押之裁定僅以其所犯為重罪為唯一羈押之理由,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665號解釋意旨云云,容有誤會。
又被告稱其因遭受羈押,致無法提出有利伊之證據云云,惟被告業已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自可委由律師提出有利之證據。
至被告另稱律見時間太短,無法與律師充分溝通云云,並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規定而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且被告尚可以書信與律師溝通。
是被告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
因此,本案被告葉庭瑜所犯係重罪,前又係經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且經原審及本院認定有罪,且就所犯殺人罪部分判處無期徒刑在案,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葉庭瑜所涉各項情節,認本件被告葉庭瑜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