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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瑞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1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瑞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林瑞興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妨害風化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雪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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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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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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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妨害風化 │營利姦淫 │
│ │關係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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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 │
│ │新臺幣10萬元,減為有期│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
│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 │元折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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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6年1月3日至96年1月10 │96年4月20日至96年4月27│95年5月間至95年10月間 │
│ │日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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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年度案號├───────────┼───────────┼───────────┤
│ │96年度偵字第400號 │96年度偵字第3176號 │95年度偵字第251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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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 號│96年度六簡字第261號 │97年度上訴字第589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 │
│實├────┼───────────┼───────────┼───────────┤
│審│判決日期│96年8月21日 │97年6月30日 │99年9月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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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同上 │最高法院 │同上 │
│定├────┼───────────┼───────────┼───────────┤
│判│案 號│同上 │97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 │同上 │
│決├────┼───────────┼───────────┼───────────┤
│ │確定日期│96年11月19日 │97年9月11日 │99年10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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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9號刑事 │
│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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