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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美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1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美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 由受刑人黃美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如附表所示。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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