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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榮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七四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榮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榮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裁定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六二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三、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 罪 名 │犯罪時間│偵查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確定判決法院確│宣告刑│備 註│
│ │ │ │ │判決日期 │定日期 │ │ │
├──┼─────┼────┼─────┼───────┼───────┼───┼─────┤
│一 │施用第二級│九十六年│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有期徒│編號一至三│
│ │毒品罪 │一月二十│方法院檢察│院九十七年度訴│院九十七年度訴│刑四月│所示之罪,│
│ │ │二日 │署九十六年│緝字第六二號判│緝字第六二號判│ │曾由臺灣板│
│ │ │ │度毒偵字第│決 │決 │ │橋地方法院│
│ │ │ │九九三號 │九十七年五月十│九十七年六月二│ │於九十七年│
│ │ │ │ │五日 │十日 │ │五月十五日│
├──┼─────┼────┼─────┼───────┼───────┼───┤以九十七年│
│二 │施用第一級│九十六年│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有期徒│度訴緝字第│
│ │毒品罪 │一月二十│方法院檢察│院九十七年度訴│院九十七年度訴│刑七月│六二號判決│
│ │ │二日 │署九十六年│緝字第六二號判│緝字第六二號判│ │定其應執行│
│ │ │ │度毒偵字第│決 │決 │ │有期徒刑一│
│ │ │ │九九三號 │九十七年五月十│九十七年六月二│ │年二月。 │
│ │ │ │ │五日 │十日 │ │ │
├──┼─────┼────┼─────┼───────┼───────┼───┤ │
│三 │施用第一級│九十六年│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有期徒│ │
│ │毒品罪 │一月二十│方法院檢察│院九十七年度訴│院九十七年度訴│刑七月│ │
│ │ │四日 │署九十六年│緝字第六二號判│緝字第六二號判│ │ │
│ │ │ │度毒偵字第│決 │決 │ │ │
│ │ │ │九九三號 │九十七年五月十│九十七年六月二│ │ │
│ │ │ │ │五日 │十日 │ │ │
├──┼─────┼────┼─────┼───────┼───────┼───┤ │
│四 │販賣第二級│九十六年│臺灣板橋地│臺灣高等法院九│最高法院九十九│有期徒│ │
│ │毒品罪 │十一月二│方法院檢察│十八年度訴字第│年度台上字第六│刑七年│ │
│ │ │十五日 │署九十七年│五0六四號判決│九0八號判決 │六月 │ │
│ │ │ │度偵字第一│九十九年九月八│九十九年十一月│ │ │
│ │ │ │0四六六號│日 │四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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