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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建芳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149 、23261 、25405 、25945 、25973 、26797 、27950 、27951 、27952 、27953 、28050 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9084 號,99年度偵字第5960號),暨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9084 號,99年度偵字第4483、5142、13076 、13578、14551 、14552 號),茲據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建芳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00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一00年二月十七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蘇建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業已承認全部犯罪事實,並提供「投資明細」,詳細說明資金之流向。
經原審調查結果,認被告僅涉犯公平交易法,且日前已與「消費者日報」部分下線達成和解,並續籌措款項與其他下線尋求和解。
再者,被告之配偶、女兒均在國內,被告實不可能逃匿在外,棄一家老小於不顧。
被告係大陸新娘,且為家中獨生女,為婚姻嫁至金門,然而尚生活在大陸地區之雙親業已高齡又身患疾病,被告原欲利用農曆春節回鄉探視,卻因本案遭限制出境而恐無法成行。
本案已至鈞院審理階段,被告實無逃亡之可能,並已針對自己所知悉之事貫為完全之陳述,從而懇請鈞院念及被告充分配合審理調查,准予解除限制出境。
二、查被告因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3 等罪嫌,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詳見起訴書第19頁以下,經原審以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顯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受害之投資人達數千人,違法吸收之資金及向被害人詐騙之金額達數億元,另向銀行詐得之金額則超過一億餘元,對於經濟發展、金融安定之危害甚深,依前開認定標準,其涉有「重大經濟犯罪」甚為明確,審酌被告涉案之情節(以上詳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具體求刑欄之記載),經原審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三、本件被告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解除其於前揭特定期間內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斟酌案件進行之訴訟狀況及相關情事後,認有理由。
爰審酌前揭各情及被告資力,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八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00 年1 月18日起至100 年2 月17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亦即自100 年2 月18日起仍恢復為限制出境、出海),若被告未遵期於100 年2 月18日前返臺者,即沒入上揭保證金,合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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